没有水还住人!天津这起致10人死亡火灾事故宣判

发布时间:2019-11-15 15:41:18 来源:中国应急管理报 分享到:

  2017年12月1日3时53分,天津金某府项目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在建筑内住宿的10名施工人员死亡,5名施工人员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2516.6万元。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烟蒂等遗留火源引燃君谊大厦1号楼的泰禾“金尊府”项目38层消防电梯前室内存放的可燃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天津市河西区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4名相关责任人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获刑。

  未经同意擅自排空水箱内消防用水

  法院经审理查明,锦辉公司系泰禾公司下属子公司。2017年8月,锦辉公司自其他公司处购得君谊大厦1号楼,并欲将该建筑物进行装修改造后推出项目。后锦辉公司与祥捷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祥捷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消防施工工程。被告人王某系泰禾公司机电经理、“金尊府”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生产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系泰禾公司工程总监,负责包括“金尊府”项目工程安全在内的各项工作,且曾在被告人王某到任前担任该项目负责人。被告人白某系泰禾公司水暖工程师,负责“金尊府”项目的消防管道拆改等水暖工程工作。被告人李某系祥捷公司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负责“金尊府”项目的消防管道拆改等具体施工工作。

  2017年10月初,李某在“金尊府”项目消防管道拆改施工期间,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在自身并无消防设施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向白某提出排空君谊大厦1号楼顶层消防水箱内消防用水的建议,白某遂向时任项目负责人的张某建议排空消防水箱内的消防用水。张某在未向公安消防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同意排空水箱内的消防用水。王某接替张某担任“金尊府”项目负责人后,在明知消防水箱内无消防用水,“金尊府”项目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经相关个人及公司提出建议后,仍未采取注水措施。白某作为项目水暖工程师,也未向被告人王某提出尽快注水的建议,致使项目现场消防安全隐患长期存在。

  张某在担任“金尊府”项目负责人、泰禾公司工程总监期间,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安排施工人员集体住宿;王某担任项目负责人后,没有对上述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整改,继续安排后续进场的施工人员在建筑物内集体住宿。

  2017年12月1日3时53分,“金尊府”项目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在建筑内住宿的10名施工人员死亡,5名施工人员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2516.6万元。

  关于四名被告人的责任问题

  被告人王某作为金某府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改造过程中的全面工作,对于相关事项有决定权。其在金某府项目施工期间安排“12·1”事故全部遇难者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特别是施工楼层住宿;同时,其在明知消防水箱无水的情况下,经多人、多次提示、建议,仍以赶工期、上水存在风险为由拒绝恢复消防水箱供水,导致“12·1”事故发生时现场无有效灭火手段。被告人王某作为对金某府项目施工负有直接管理职责的负责人,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违反了建筑、消防领域相关行业规范及安全管理规定,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金某府项目负责人期间,未向公安消防部门备案,亦未经消防设计规划单位重新规划、设计,擅自决定排空消防水箱内的消防用水,且在物业公司予以拒绝的情况下,做出尽快上水的承诺。泰禾集团直委申请审批单等书证证明,在被告人张某起草的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锦辉公司不为施工人员提供住宿,由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之外自行解决。但根据施工人员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金某府项目负责人期间,仍然为前期进场施工人员提供住宿,前期施工人员撤离后,又将房卡交予后续进场施工人员,促使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住宿形成惯例。被告人张某虽在被告人王某到任后不再担任项目负责人,但对总体工程安全仍负有监管职责,其在明知施工现场有施工人员住宿及消防水箱内无水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促成整改。综上,被告人张某应对“12·1”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白某作为水暖工程师,负责消防施工等具体事宜,其在明知消防水箱无水会对工程安全产生严重影响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人张某提出排空消防用水的建议,后在被告人王某到任后,又提出暂缓恢复上水的建议;被告人李某无消防施工资质进行消防工程改造,同时在未经专业消防施工单位勘查建议的情况下,擅自建议将消防水箱内的消防用水排空,致使出现消防隐患。但被告人白某、李某对于相应的放水、上水事项均不具有最终决定权,且被告人李某有多次提醒相关人员需恢复消防水箱内消防用水的行为,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对“12·1”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白某、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张某系情节特别恶劣。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白某、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系泰禾公司机电经理、金某府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生产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工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张某。先后担任金某府项目负责人、泰禾公司工程总监,负责金某府项目施工安全等各项工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3)被告人白某。系泰禾公司水暖工程师,负责金某府项目消防管道拆改等水暖工程工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4)被告人李某。系祥捷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负责金某府项目消防管道拆改等具体施工工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责任编辑:陈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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